第十七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与省级电网企业应当参照国家电监会等部门颁发的《并网调度协议(示范文本)》和《购售电合同(示范文本)》,及时签署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省级电网企业应当依法按批准的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全额收购其服务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
第十八条 省级电网企业、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及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经营企业,必须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交易电量、价格、电费结算情况、接网费用以及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实际运行成本费用等资料,不得虚报可再生能源电量及独立电力系统运行维护费,并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不执行政府定价的价格违法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提供虚假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运行维护费及售电量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据《价格法》、《可再生能源法》、《电力监管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自备电厂负担可再生能源加价义务及加价收入调配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