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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1-12-26     来源: 国家能源局
本文摘要: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可再生...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的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三条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包括国家财政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和依法向电力用户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

  第四条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从年度公共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含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安排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专项资金)。

  第五条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在除西藏自治区以外的全国范围内,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扣除农业生产用电(含农业排灌用电)后的销售电量征收。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纳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范围的销售电量包括:

  (一)省级电网企业(含各级子公司)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

  (二)省级电网企业扣除合理线损后的趸售电量(即实际销售给转供单位的电量,不含趸售给各级子公司的电量);

  (三)省级电网企业对境外销售电量;

  (四)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

  (五)地方独立电网(含地方供电企业,下同)销售电量(不含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地方独立电网的电量);

  (六)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的电量。

  省(自治区、直辖市)际间交易电量,计入受电省份的销售电量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第七条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标准为8厘/千瓦时。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和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支情况,征收标准可以适时调整。

  第八条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按月向电网企业征收,实行直接缴库,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电力用户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按照下列方式由电网企业代征:

  (一)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代为输送电量的电网企业代征;

  (二)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地方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三)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所在地电网企业代征;

  (四)其他社会销售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省级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第九条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01款68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

  第十条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向驻当地专员办申报上月实际销售电量(含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下同)和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专员办应于每月12日前完成对企业申报的审核,确定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额,并向申报企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5日前,按照专员办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所规定的缴款额,足额上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第十一条专员办根据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相关企业全年应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的汇算清缴工作。

  专员办开展汇算清缴工作时,应对电力用户欠缴电费、电网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电量情况进行审核,经确认后不计入相关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

  第十二条中央财政按照可再生能源附加实际代征额的2‰付给相关电网企业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从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支出预算中安排,具体支付方式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代征电网企业不得从代征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

  第十三条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增值税而减少的收入,由财政预算安排相应资金予以弥补,并计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科目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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